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8,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65 articles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确认其免税资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慈善募捐和捐赠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公共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自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QQ、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且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求助人应当对提供的身份信息、具体求助事项等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资设立慈善基金,要求将基金及其收益以约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遗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慈善捐赠时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捐赠财产应当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用于慈善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不得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
慈善信托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者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受托人分别在不同所在地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或者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慈善信托终止的,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委托人或者信托监察人认可后,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依法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信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5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确定。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进行绩效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绩效评估。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项目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慈善组织不得指定其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受益人使用慈善组织财产已达到目的或者受益人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的,剩余财产应当返还给慈善组织。
Chapter 6慈善服务
志愿者应当按照书面协议或者约定提供慈善服务,因故不能提供慈善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慈善服务。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及时无偿、如实出具。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Chapter 7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登记证书号码;
(二)负责人信息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
(五)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六)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情况;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Chapter 8促进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鼓励向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服务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承接。利用财政资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引导慈善服务与贫困群众的需求对接。
慈善组织实施投入资金大、惠及人数多、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
企业通过慈善组织,用于慈善活动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个人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慈善捐赠时,应当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于慈善活动的捐赠支出,法律、行政法规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慈善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缴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政府补贴,其用水、用电按照居民用户同价执行。
慈善组织开展非营利性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建设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资金账户管理、慈善项目定制等方式,为不具备设立独立账户的基层互助组织提供慈善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服务。
慈善公益宣传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运送捐赠物资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评估机构、社会审计机构、金融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有良好慈善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其本人及家庭遭遇困难时,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的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慈善组织应当将其从业人员的薪酬列入管理成本。慈善组织聘请的专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可以参考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Chapter 9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慈善组织的信用状况、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Chapter 10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