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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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 解除» 命中 624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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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公告、通知一类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有《立法法》授权,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两者的效力位阶都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单独检索,不并入上面的结果。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21年6月10日119 条
- 地方法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24年11月28日55 条
- 地方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11年11月24日36 条
-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7月29日36 条
-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 地方法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10年8月18日32 条
-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地方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01年5月31日26 条
- 第九条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 地方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2 条
- 第六条职工对本企业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延长劳动时间、支付工资等事项有法定知情权,企业对上述事项应当作出说明。
-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地方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17年11月29日26 条
- 第九条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 地方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09年3月25日24 条
- 第十一条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 地方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19年9月27日24 条
- 第十一条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 地方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20年11月25日24 条
- 第十一条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