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