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要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