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27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道、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实行湿地管护网格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因湿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造型、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湿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湿地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照明、通信、监控、监测、导向牌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杆件,应当有效整合、集约设置。
加强面源污染管控,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耕渔业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农药、化肥、饵料的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鼓励有关单位建立湿地保护村(居)民委员会共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
因违法使用、占用湿地,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破坏的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监测网络,统筹设置湿地生态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市、县(区)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举报或者控告机制,公开受理方式、途径和反馈时间等,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控告事项。
对破坏、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损害的;
(二)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