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并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管理单位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因违法使用、占用湿地,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破坏的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