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建立湿地保护村(居)民委员会共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