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生态补偿、综合考核等机制,保障湿地保护、修复、补偿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实行湿地管护网格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