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1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关、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烟(含电子烟)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标志应当清晰可见。
省内跨市(州)、县(市、区)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
(二)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前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违法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通过发布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