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6月24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武安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施工泥浆、泔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蚀性液体;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损毁、盗窃、拆除、迁改、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检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打开雨污水井盖、使用明火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排水量超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意见后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迁改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应当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设计和施工。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屠宰、加油和加气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
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一)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开工之日起道路红线范围内已有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许可规定排水。
使用公共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在发票上单独列明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收集、处理及其配套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管,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排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排)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排)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用水量和收费数据。
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二)钢铁、电力、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三)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其它生产生活非饮用水。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采取透水铺装、建设下凹式绿地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住宅小区可以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理制度,在城市广场、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出现内涝,立即强制排水。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内涝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涝指挥机构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排水抢修"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规划的,或者不按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拖延、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三)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用水量数据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不按有关技术标准维护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水、污泥的;
(三)不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五)对城市内涝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不及时修补破损、被盗雨污水井盖的;
(七)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欠缴数额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