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4月12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工商、环保、公安、水利、食药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执法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从事商业活动、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等的行政处罚权;
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执法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章执法规范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执法协作
街道办事处、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日内完成。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处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