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未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绿化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上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
绿化任务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开展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义务植树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实施计划;
(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开展国土绿化教育和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绿色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工作,督促检查国土绿化计划的实施;
(七)负责义务植树技术指导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适用技术;
(八)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考核评比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市区要优先搞好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主要街道、广场的绿化。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护。成活后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者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其栽植的树木的成活率,移交验收时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由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管护单位进行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事业的发展。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绿化成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破坏义务植树的各种违法行为。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四)在国土绿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