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办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向主管机关申请前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意,申请书应加盖本单位的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非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递交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格式以信函、电报、电话或其他人转达等间接方式提出的;
(四)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办理暂住登记但未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的;
(六)递交的申请书中未按要求写清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主要情况的。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主管机关。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复议机关接收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重要码头。
前款所列场所十米至三百米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前款所列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两种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一)未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或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