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复议机关接收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