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侦查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侦查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