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可划拨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放牧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其他毁坏林草的行为,灌木、草每平方米赔偿50~100元的损失;树木除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的1~3倍外,可以并处成材树每株实际价值的3倍、幼龄树每株20元的罚款;
(五)非法开垦林地,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