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地方法规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