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 制定机关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
建设和保护规定
(1995年9月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3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的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利用和拆迁安置。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列入规划。
规划和建设社会事业设施的具体项目、规模、用地标准和功能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标准执行。
对不能停止社会服务的学校、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拆迁时应当先建后拆;就地安置的,应当提供过渡安置用房,保障其有效服务。
社会事业设施实行使用功能登记制度。由社会事业设施使用单位持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确认后予以保护。
社会事业设施经其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用于非社会事业的,不受本规定的保护。
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者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录:社会事业设施目录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对本目录进行调整或对个别不明项目者进行认定)
(一)科技馆(宫)
(二)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
(三)图书馆、文化宫(馆、站)、博物馆、美术类展览馆、纪念馆、专业画院、专业影剧院、音乐厅、青少年宫
(四)医院、卫生院、防治院(所、站)、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站)、防疫站、血站、消毒站、急救中心(站)
(五)体育馆(场、中心)、田径场(馆)、球场(馆)、各类训练馆、游泳池、射击场
(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及其主要配套设施
(七)计划生育服务站
(八)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
(九)各级党委机关报社、新华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