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规定所称社会事业设施,是指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计划生育、新闻出版、档案等单位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其场地。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的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利用和拆迁安置。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