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9月24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28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财政、旅游、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管理。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依照法律程序审批。
修订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订后的规划,依法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供给。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各景区详细建设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各景点经营单位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景区周边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和色彩实行严格控制,保持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森林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内林木保护、防火和维护治安秩序,依法保护森林资源。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景区和林权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和设施安装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一)违反规划擅自开发建设;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四)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地址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五)开垦林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六)擅自截流、改向、填堵自然水系;
(七)采伐、毁损和擅自移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树名木;
(八)擅自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
(九)在封山禁牧区放牧;
(十)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十一)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十二)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十三)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依法办理了征用、占用、流转和转让手续的,权属人应当自办理手续后30日内报市、区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文艺演出和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经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河流、湖泊和瀑布等水体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古树名木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在封山禁牧区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树木;
(五)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
(六)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