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限期治理。
国家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自治区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粉尘,妥善处理尾矿、矸石等,防止对环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水利、海关、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杆汽化、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技术和方法,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安监、农牧、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采取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可能出现的环境突发事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超出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餐饮娱乐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生产企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法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