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2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备一定规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可供开展森林旅游、养生健身、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实行严格保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公益林建设规模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及附图、权益归属、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示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进行林相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对完成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林相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助。
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过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批准采取相应的方式与强度采伐:
(一)因科研或者实验、林木良种选育等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二)因防治森林病虫害需要根据依法制定的森林病虫害除治方案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三)因建设护林、防火等林业生产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四)因遭受森林病虫害、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受害公益林林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提高重要生态功能区国有公益林比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
(一)已经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且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
(二)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并征得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命名。未经认定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省级森林公园名称。
省级森林公园因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不再符合质量等级标准或者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命名并向社会公告。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经营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不少于十年。规划期满前一年,应当根据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组织修编,并重新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位于森林公园内的商品林,按照商品林进行经营管理。在征得商品林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同意后,可以变更调整为公益林。
(一)新建、改建坟墓;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示牌、语音、短信等形式,将森林防火、森林风景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
(三)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认定命名省级森林公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