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七条有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用于对公益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和公益林保护、管理费用的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2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