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8月1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2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存栏达到生猪30头以上、牛1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300只以上、鹅200只以上,且未达到辽宁省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养殖业户以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业户。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养殖区域和禁养区域,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城镇、村、屯等居民达到10户以上的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立畜禽养殖户。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提供业务指导,并进行竣工验收。
畜禽养殖户应当确保其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
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向指定场所排放。
禁止在以下场所排放、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河道、沟渠,公路两侧,居民区,街道、广场、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场所。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户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投资3倍罚款;在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户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户,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万元罚款。对造成水体污染的,除以上处罚外,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水体以外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强制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或拖延处理的,强制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