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向指定场所排放。

禁止在以下场所排放、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河道、沟渠,公路两侧,居民区,街道、广场、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场所。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