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户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投资3倍罚款;在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户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户,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万元罚款。对造成水体污染的,除以上处罚外,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水体以外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强制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或拖延处理的,强制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5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