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等。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期满的,持证者应当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第三章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行业组织推荐使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抵押、出租的;
(三)代理销售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其他条件的;
(四)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或者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房地产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委托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转让房地产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执业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凭中介服务机构介绍信、中介服务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及执业注册证书可以到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受委托事项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登记。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发布的其他信息。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六)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介服务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七)未通知抵押权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中介服务;
(八)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促成交易;
(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十)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办理注册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咨询、经纪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禁止性规定的。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有关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
(一)违反本办法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未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的;
(三)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四)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检查、投诉处理等监管职责的;
(五)妨碍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