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未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的;

(三)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四)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检查、投诉处理等监管职责的;

(五)妨碍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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