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1月2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诱导他人购买的;
(二)同一交易场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高价格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清仓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购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十)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约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章政府定价行为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或者重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因捐赠、赞助和支付罚款、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
(三)与定价的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不符合相关商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等组成。消费者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其中应当有低收入消费者。
定价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等材料提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定价听证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价格调控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提供依据。
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有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价格检查和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者可能异常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业主或者管理单位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民生价格监测信息和价格警示信息。
价格鉴定(认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超越政府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