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8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建立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贮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四章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二千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五章林木种子使用
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六章服务和管理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花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