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
(六)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安排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规划在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已经建成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建设补贴。
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校舍、办公楼等房屋改建、扩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已经建成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户籍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在日间照料中心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居家老年人借用。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初次申请和已经享受政府养老援助的居家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进行评估。民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依法登记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民政等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逐步扩大社区基本药物用药范围,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五)鼓励现有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在日间照料中心内按照标准开设护理站的,应当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老年人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免费护理培训;经民政部门评估,政府应当给予赡养人、扶养人补贴。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对家庭护理的部分费用,逐步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鼓励、引导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金融养老服务产品和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政府应当给予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补贴。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运营自建、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运营补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各类居家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逐步建立养老志愿服务积分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凭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意外保险等激励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等级评定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对培训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再就业等扶持政策。
赡养人、扶养人因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个人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