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食品的网络经营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个体工商户。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辖区内的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执法事项。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管理工作。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或者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许可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摊贩备案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品种目录,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必要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食品加工区内具有保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的设施,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温度控制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场所根据生产工艺合理布局,设备或者设施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有害物或者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程序。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通风良好,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应当设有专间并配备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等;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一)拟经营食品类别的说明;
(二)经营场所平面图;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不需要办理备案。
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区域、时段内经营,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提交拟经营食品类别的说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申请人数、实际可容纳的摊位数量和有效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六)生产制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八)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生产制作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二)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三)采购、销售本款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十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十五)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
(十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购进、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一)食品原料应当具有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定期进行食品检验,检验期限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首批生产加工的食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以及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单位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出厂销售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
(六)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标签;
(七)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八)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仅对食品进行分装。
(一)用于加工制作的工具、设备、容器,应当定位存放,并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
(二)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生熟分开,食品工具用具专用;
(三)专间内不得存放未清洗的原料;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
(六)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一)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三)销售散装食品所配备的洗手、干手设备,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销售散装熟食的独立操作间内专用清洗消毒设备和给排水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四)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五)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二)不得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散装酒,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经营的类别;
(三)不得超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有权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措施。
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许可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备案载明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