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有权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措施。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