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保存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的,如实记录补齐。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