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三次修正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一)检查监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
(三)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地区人大工委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承担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六)开展专题询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七)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八)联系本地区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九)指导本地区的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十)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述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十二)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三)根据大兴安岭地委有关规定,地区行政公署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地区人大工委党组可以对所拟定人选向地委提出意见;
(十四)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工作;
(十五)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
(十六) 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人大工委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