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地区人大工委举行会议时,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