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草原管理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2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发给草原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草原,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原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以及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五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依法给予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按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一次性足额向县级以上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文明执法。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采药和采集其它野生植物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多占或者侵占国有或者集体草原拒不清退的;
(三)无权批准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四)超越批准权限或者法定程序批准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五)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