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原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以及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地方法规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