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26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6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5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管理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用地保障,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贮存、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建筑垃圾的规范堆放和及时清运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处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数据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园林、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Chapter 2源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全装修交付。
鼓励通过竖向标高优化、生态修复、洼地平整、堆坡造景等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规定。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和工艺,优先选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做好土方平衡论证。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开展施工活动,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因抢险、救灾需要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施工图;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并附工程量清单;
(三)源头减量、分类贮存、污染防治、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计划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因客观因素无法及时清运需要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客观因素消除后及时清运。
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采取覆盖等措施,并符合生态环境、水土保持、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责任人。
(一)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二)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三)制定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明确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内容;
(四)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五)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运输装修垃圾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规定的堆放场所,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箱体收集等方式收集运输装修垃圾。
Chapter 3运输管理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具备全密闭、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
(三)具有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企业管理制度;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车辆车牌号、利用处置场所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定运输时间和线路。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一)分类装载、倾倒,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散落;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线路以及规定速度行驶;
(三)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不得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保持相关装置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Chapter 4资源化利用及处置管理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暂时无法确定设施和场所具体位置的应当做好规划空间预留。
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以制定临时利用、贮存设施设置方案,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一)接收、利用、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场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定在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四)按照规定处理资源化利用后的残余物;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无法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的具体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其他工程项目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Chapter 5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