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4, 2026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6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保障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
(一)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年度工作计划,推动贯彻落实;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调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重点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协调推动解决未成年人保护的突出问题;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六)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推进教育教学质量提升,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教育观念,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教育环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对未履行监护、照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开展日常照料、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健康引导等关爱服务活动。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新闻出版和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的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教材管理的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选好用好教材。发现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教育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教育等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完善未成年人心理问题预警、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有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也可以本人向上述单位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接到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牵头协调处置或者指定相关部门牵头协调处置,处置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确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心理健康、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生产劳动、公益服务等有益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居家、出行和户外活动的安全,及时排除可能引发触电、溺水、烧伤、烫伤、跌落、中毒、交通事故、动物伤害等安全隐患。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并充分考虑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时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学校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评价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发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发生传染性、群体性疾病时应当及时救治,采取必要隔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疾控、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单位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校长、园长陪餐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每学期听取师生、家长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向师生和家长反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明确统一管理的场所、方式、责任人。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欺凌早期预警制度,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行为进行评估,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学校应当关注因身体、家庭或者学习等方面可能存在特殊情况的未成年学生;对出现明显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提供必要帮助,发现存在欺凌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报告的学生予以保护。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和隐私,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隐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三)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化学品及其他物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查验身份证件。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况的;
(四)其他可疑情形。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教育,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在入职查询中获知的信息应当保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谨慎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制,支持群团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对留守未成年人开展心理、情感、行为和安全自护的指导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为务工人员与留守未成年人的联系沟通提供支持。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流动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教育、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健全以社区为依托、面向流动未成年人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促进流动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融入社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上学、放学等未成年人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主管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优先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加强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推进法律援助标准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