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5, 2026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6
- Articles
- 59 articles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Chapter 2规划建设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建设燃气储配站、气化站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Chapter 3智慧燃气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Chapter 4经营服务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对燃气用户信息进行登记,并向燃气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电子识读标志等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倒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不得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七)不得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
(八)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九)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十)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按规定设置配送车辆及人员标志标识并加强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Chapter 5燃气安全使用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培训。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十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餐饮经营者;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其他燃气用户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制定。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全省统一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Chapter 6燃气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在每次送气时免费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燃气经营者进行交底。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因建设工程施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Chapter 7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对流动摊贩使用瓶装燃气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督促及时整改,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
(二)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三)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或者液相瓶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的;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六)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的;
(三)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四)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或者液相瓶的;
(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的;
(六)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