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的;

(三)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四)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或者液相瓶的;

(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的;

(六)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