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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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经营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Chapter 2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登记。
(一)《森林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三)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林业经营者依照《森林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Chapter 3植树造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绿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二)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三)工矿区、工业园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用地,部队营区,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Chapter 4森林经营管理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执行。
商品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商品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Chapter 5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国有林业场圃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古树名木、珍贵树木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Chapter 6森林采伐更新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一)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以及市属国有林场内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管控区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