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4,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64 articles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开展涉及妇女权益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查实、处理被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重大案件处置提出督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工作,研究解决妇女发展重大问题,支持、引领妇女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和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政治权利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工会委员中女委员的数量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决定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
女性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提高决策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提出推荐女干部的意见。
Chapter 3人身和人格权益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妇女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能够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妇女开展免费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范围、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对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安排相应项目的健康体检。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妇女普及生理、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服务。
大型综合体、超市、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男女厕位比例合理的公共厕所和相配套的育婴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哺乳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Chapter 4文化教育权益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学生录取标准,限制女学生录取比例。对于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特殊专业,应当明确特殊专业名录并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创新教育模式,扩大教育资源供给,为妇女开展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健康和其他课程培训,提供便捷的社区教育、在线教育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女职工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女职工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Chapter 5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贷款贴息、提供创业专项贷款、公益岗位安置等措施,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禁止招录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比例、工作时间、奖励与违约责任等直接涉及女性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充分听取女职工组织和女性劳动者的意见建议。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采用降薪、不合理调岗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工作条件、减轻工作量。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其他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请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女职工本人提出请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请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时,不受影响。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同工种、同类别被裁减男、女职工应当享有同等安置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未就业、灵活就业的妇女,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妇女健康相关保险险种,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Chapter 6财产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责令改正。
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中存在侵害妇女权益内容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应当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安置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离婚、户无男性等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妇女参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举、村(居)规民约制定修订及农村土地承包转包等重要事项的议事协商。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详细记载享有的权益内容。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扣押、隐匿妇女的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其离婚、再婚或者婚后的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老龄妇女和病残妇女。
Chapter 8救济保障措施
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寻求帮助救济。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机关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人赡养的老年妇女给予更多帮扶。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建设的服务热线、媒体和平台应当依法受理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请求,及时分类处理,为妇女提供咨询、帮助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和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派出所、社区成立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派驻值班调解员。
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等应当保护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对其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协助维权等必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层次养老服务,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老年妇女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