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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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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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妥善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受到侵害的异常情况,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者承担。
Chapter 2家庭保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有关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艰苦朴素、尊老爱幼、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的良好道德品质;帮助未成年人培养和保持良好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劳动习惯;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健康的审美标准和审美追求,陶冶高尚情操,提升文明素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可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打架斗殴、破坏公共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吸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十二)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三)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四)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Chapter 3学校保护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生命教育、青春期常识辅导和社会生活的指导。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组织对教职员工进行性侵害防范教育的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安全教育与性侵害防范教育纳入对学校的考核体系。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信息。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学生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人构成心理伤害、身体伤害的行为。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4社会保护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在入职查询中获知的信息应当保密。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的;
(九)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鼓励成年公民参与救助。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Chapter 5网络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禁止利用网络向未成年人发布、出售、出租、下载、存储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淫秽、色情、暴力、恐怖、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民族歧视等内容的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网络的防护措施,阻拦不良信息进入校园;采取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上网。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避免将成年人使用的手机或者其他智能终端产品随意交由未成年人使用,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权,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Chapter 6政府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支持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之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政策宣传、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融入辅导等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人员和儿童之家管理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女性担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特殊教育等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公办文化体育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负责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重点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心理疏导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收养信息档案,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Chapter 7司法保护
前述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督促起诉、支持前述的个人和组织提起诉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承担监护或临时监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理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适用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Chapter 8特殊保护
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工作,分类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和网格员等基层工作人员应当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排查、走访,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发现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机制,明确奖励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线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后确定的困境类别、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补贴制度,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分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做好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安置。
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特困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服务。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医疗康复机构等开展医疗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保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等服务。
执行机关应当主动询问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照护,并提供帮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需要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安置。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情感融合等因素,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并与被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报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被委托人因突发情况不再具备照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与村(居)民委员会取得联系,申请协助重新委托有效照护;对暂时不能落实有效照护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学校、幼儿园和儿童之家应当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医护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社会融入、法律援助、医疗康复等志愿服务。
鼓励大学生、志愿者通过儿童之家等未成年人关爱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学习辅导、兴趣培养、爱心陪伴等服务。
Chapter 9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若接受训诫、家庭教育指导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处罚。
Chapter 10附则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