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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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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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3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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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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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农村、价格、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
Chapter 2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机动车维修实行备案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防止客车超员及人货混装。
Chapter 3车辆和驾驶人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或者材料。
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标志、标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安全标志牌,标明其品名、种类、装载质量和施救办法等。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Chapter 4道路通行条件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路限速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Chapter 5道路通行规定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一)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城市公共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或者行驶出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载客,不得超载。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后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一)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作业、施工,临时恢复交通。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进出停靠站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五)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其他机动车在不妨碍上述车辆停放的情况下,可以在上述停车点临时上下客。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三)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牵引动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牵、赶、骑牲畜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侧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一)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清障车执行紧急任务或者车辆故障等确需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二)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确实无法正常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Chapter 6交通事故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验、检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清障施救队伍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无条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队伍的管理,对清障施救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清障施救之机向当事人乱收费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限期满后仍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支付或者垫付通知。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不予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需要医疗机构提供抢救费用清单或者向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Chapter 7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七)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
(八)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九)牵引动物的;
(十)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四)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四)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
(六)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车灯的;
(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人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不按指定时间、路线的;
(十)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教练不随车指导或者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十一)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车身后部未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实习标志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一)逆向行驶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九)在夜间通过急弯路段、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十)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二)通过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察明水情,不低速通过的;
(十三)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二)违反超车规定的;
(三)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四)不给执行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
(六)被牵引的故障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五)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的;
(十六)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七)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十九)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二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车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六)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在行驶车道内活动、逗留,或者驾驶人在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一)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四百元罚款。
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轻便摩托车。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八百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前两款规定中的“以上”不含本数。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二百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且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对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间过境的非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机动车驾驶人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付罚款的。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