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慈善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2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5, 2024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活动。
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集中开展主题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形式,通过新闻网页、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形式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Chapter 2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按照规定开立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设立社区、单位基金,用于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设立慈善信托。
Chapter 3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慈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二)履行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慈善组织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鼓励慈善组织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开展捐赠。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十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予以说明。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资设立慈善基金,要求将基金及其收益以约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专项基金收支纳入慈善组织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慈善组织不得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
遗赠生效后,接受遗赠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取消慈善组织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捐赠人在签订遗赠协议时可以确定监督人,监督受遗赠人按照捐赠人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支持慈善组织在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下,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决定作出后、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
Chapter 4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办理其登记或者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办理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当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依法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Chapter 5应急慈善
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协调引导,依法开展或者参与应急慈善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Chapter 6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专业化慈善服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据章程、业务范围和自身专长优势等,根据困难群众实际需求设立慈善项目,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慈善帮扶的实效性。对于暂不符合政府救助条件或者政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群众,有关方面可以向慈善组织提供信息,争取慈善帮扶。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慈善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慈善志愿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根据志愿者要求,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Chapter 7促进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初创期慈善组织在办公场地、资金、能力建设等方面提供支持,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与权利转让相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加强相关培训,培养慈善专业人才。
鼓励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贡献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奖励活动。
Chapter 8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时限、方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Chapter 9附则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