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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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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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二)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七)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八)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财政、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或者参与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检查;
(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场所责任保险等保障措施。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点清单和管控措施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运行状况和风险点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新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备设施、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实施救援的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发包或者出租的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涉及项目、场所、设备安全的有关情况。承包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对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
发包方、出租方应当查验承包方、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向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明确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相关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在为装修人办理房屋装饰装修登记手续时,要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临时用电、动火作业等安全注意事项,加强现场巡查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Chapter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相应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Chapter 4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大型公共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存在可能隐瞒不报、谎报、迟报事故,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矿山、有限空间作业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
(三)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的;
(四)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五)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六)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报告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未能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九)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