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 Articles
- 37 articles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检举、控告;发现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缺失或者危险、紧急情况时,参与救助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未成年人假期托管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和情感需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特点给予教育指导和帮助。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情况。
学校、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积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未成年人不宜参加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照顾或者准予其请假。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逼迫他人自残、自虐;
(七)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
学校应当引导、支持学生和学生家长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形,对报告人信息保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重点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有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其可能被欺凌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学校应当主动沟通,协调解决。必要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教育、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向非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个性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托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或者站点等公共服务场所,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心理健康等公益性指导服务。
文身服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美容机构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复核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复核结果。
网信、公安、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行业内市场主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公安、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通过举报渠道或者敏感词监测等技术手段发现前款信息的,应当及时处理。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受理的咨询、检举、控告和报告等事项应当纳入接诉即办工作体系。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等社会化服务。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民政等部门接到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未成年人身份,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救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提供就学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信息排查、资料归集、定期随访、监护指导以及儿童之家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康复、救助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设置残疾未成年人定点康复机构,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体系,依法保障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进行防范性侵害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安全教育与防范性侵害教育纳入对学校、幼儿园的考核体系。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年龄阶段和身心发育特点进行性安全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教育。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未成年人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
(五)其他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的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有特殊医疗救治需要的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护理人员,确保得到有效治疗;对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干预并开展后续跟踪。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转学提供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住所地有关机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