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4,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4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反家庭暴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不当限制对外交往、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经常性谩骂、恐吓、威胁、侮辱、诽谤、宣扬隐私、跟踪、骚扰、迫使目睹暴力、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性骚扰、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不当控制、剥夺财物等经济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第六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给予保护和救助。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一)建立健全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加强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婚姻家庭辅导、心理健康咨询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体系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Chapter 2家庭暴力的预防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鼓励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节日,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内容。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学生、幼儿身心特点,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提高学生、幼儿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或者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资料。
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Chapter 3家庭暴力的处置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部门报案;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并及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庇护救助等;
(三)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四)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五)应当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部门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当场出具告诫书。
公安部门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名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Chapter 4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的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向被申请人解释说明,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下列工作:
(一)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警情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
(三)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
(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知人民法院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协助执行的其他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应当协助执行下列工作:
(一)定期回访、跟踪记录,期满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向人民法院反馈情况,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部门联系;
(三)必要时对被申请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协助执行的其他工作。
Chapter 5受害人的庇护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临时庇护场所的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一)有必要的经费、固定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三)能够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救助服务;
(四)与公安部门以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机构建立合作与转介机制。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将其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受害人可以携带需要其照料的未成年子女同时提出庇护请求。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提出庇护请求的,其近亲属、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代为提出。
(一)提供临时食宿,加强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
(二)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安排与其年龄、智力、心理、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照护方式;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庇护救助服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